商标近似时商标共存协议的签订
商标近似时商标共存协议的签订
实践当中,争议商标申请人有时会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之间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依此请求判定准予注册系争商标。也为争议商标提供了另外一个解决思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共存协议并不治百病,其界限在哪里呢?下面的分析希望给大家一个参考。
关于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判定中的作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市场中的理性经济主体,在先商标权人签署共存协议时必然已经对系争商标注册不会损害其利益进行了判断,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和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在先商标权人签署共存协议视为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共存协议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会损害公共利益或垄断公有资源(参见北京市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81号判决)。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共存协议不会使系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174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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